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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说谈钱容易伤感情,可如果感情都没了,那就只能谈钱啦。尤其是在离婚的时候,财产分割往往是最麻烦的,如果感情用事或者马虎了事,事后再后悔,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呀。
家住北京的朱先生,与妻子离婚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处理的就比较马虎,认为差不多得了,结果只因离婚协议上的一句话,痛失了15平方米的房产居住权益,使自己无处居住,后悔莫及。
朱先生与宋女士于2015年7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河北省燕郊开发区的房产,归朱先生所有;(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301号房产中,63平米所有权归宋女士所有,余15平米所有权归朱先生所有,并负责相应产生的费用,男方不得对其进行出租、转让或借住给他人等,此房将作为身后遗产留给儿子,不得进行买卖或转让,居住权归女方宋女士所有,房屋内物品不动;(3)朱先生暂住在301号房屋内,至儿子小学毕业之时立即搬出。”
离婚后,朱先生和儿子一同居住在301号房内,他认为301号房中有15平方米是属于自己的,即使协议书中写明他在儿子小学毕业后应立即搬走,但他也有权利一直居住下去。所以,为了提高儿子的生活质量,朱先生毫不犹豫地将位于燕郊的房产变卖了。
2017年7月,当儿子小学毕业后,宋女士发现朱先生仍然居住在301号房内,并且没有搬离计划。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2018年,宋女士将朱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先生立即从301号房屋搬出,并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每月按照5000元房租标准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先生和宋女士在离婚时对婚内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河北房屋归朱先生所有,且已变卖,3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已协议解决,现孩子已小学毕业,朱先生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
宋女士要求朱先生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对违约金的名目更改为房屋使用费更为适宜,每月5000元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一、朱先生将301号房屋及屋内物品腾退给宋女士;二、朱先生支付宋女士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
这样的判决结果让朱先生难以接受,于是他提出上诉,结果被法院驳回。
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朱先生虽对301号房屋享有15平米所有权,但朱先生已经在协议中明确将该部分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让渡给宋女士,约定“居住权归女方宋女士所有”,故朱先生关于其对301号房屋15平米享有居住权利的上诉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离婚协议中虽写明了“余15平米所有权归朱先生所有”,但后面也写了“居住权归女方宋女士所有”,只拥有所有权,没有居住权,朱先生自己整的马虎事儿,最终的苦果也只能他自己品尝,您说闹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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