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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未成年人文身如何定性?看法院如何判?

时间:2018-03-21

法院认为,文身馆经营户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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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苏公共·新闻频道《新闻360》报道:6月1日,全国首例,为未成年人文身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文身馆经营户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决:一、被告章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

据了解,该案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全国法院司法判决的第一案,是全国首例为未成年人文身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的全国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首日做出上述判决意义重大。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加云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金飚担任审判长。如此“高规格”的庭审配置,足见此次案件的典型意义,以及司法部门以案说法的良苦用心。

章某给未成年人文身,图案有“一生戮战”“二郎神”、画臂等。文身期间,有未成年人的家长因反对章某为其子女文身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但是章某仍未停止,部分未成年人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 “给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而且文身行为本身没有错。”在庭审阶段,章某辩称,错误在于人们对文身的认知。

对此,检察机关认为,文身是一种有创行为,不能完全清除。常用的激光清除过程中存在明显痛感,需要清除4-5次,每次间隔3个月,总体清除周期要在1年以上。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受社会排斥,被动形成自我认同,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还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产生模仿效果,容易互相效仿。

因此,宿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章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双重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文身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带来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对其心理健康亦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使其入学、参军、就业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发展权、参与权。

法院认为,章某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章某的文身经营具有开放性,任何接触到其经营场所的未成年人都属于潜在顾客,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权利侵害行为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时,该行为就不再单纯属于个人利益范畴,而具备公共利益属性,章某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明确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该法的修订,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涉未成年人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该法并未向被告施加具体义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程度并未加重,不存在减损被告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碍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关于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遂作出上述判决。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家对于各种文化元素越来越包容,这其中包括文身。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认知尚未成熟,一旦由于一时的冲动或者好玩,造成了对于身体的伤害,造成了他人的误解,这都可以看成对于这些未成年的孩子的伤害。

近年来,由未成年人文身引起的法律纠纷时有出现。虽然法院多倾向于认定文身店经营者行为不当,但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文身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哪些权利,仍未有定论,类似事件也因此从未绝迹。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生效后,这一状况得到了改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定,意味着任何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事项,都应遵守这一原则。以此来看,为未成年人文身,不仅涉嫌侵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而且涉嫌伤害他们的人格权益。面向不特定未成年人开展此项业务,本身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伤害。正因为如此,此次公益诉讼颇具标本价值和借鉴意义。

在对此次公益诉讼感到欣慰的同时,仍需看到,未成年人文身普遍仍处于“三不管”的灰色地带:根据相关法规,文身和去文身分属美容美发、医疗美容项目,不仅管理部门不同,而且执法权限也不够明晰。司法部门虽然能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追究文身店的相关责任,但要想督促文身店合法合规经营,关键仍在于明确相关监管部门,严格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除此之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不可或缺,毕竟,让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文身,才是保护他们远离伤害的关键所在。

市场主体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某项服务时,应当考虑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行为是否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对于文身店经营者来说,应以此为戒,拒绝为未成年人文身。文身店经营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可能存在民事、刑法、行政法上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风险,比如因卫生问题造成感染等身体伤害,经鉴定如果是轻伤或者轻微伤,将涉嫌故意伤害或者治安违法等问题。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就判过这样一个案例:2018年10月7日李光明(化名)到克东某纹身馆纹身,经营者王某某在收取李光明300.00元纹身费用后为其提供纹身服务。李光明母亲刁某知晓此事后,认为纹身会影响李光明的身体健康及会对今后就业等产生直接影响,遂带领李光明去某纹身馆找老板王某某双方进行了协商,某纹身馆老板王某某只同意赔偿1,000.00元,李光明母亲刁某未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带李光明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清洗纹身,花费激光清洗费用4,089.79元、药钱74.00元、二次、三次纹身费用8,155.45元(含药钱)、挂号费15.0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12,334.24元,现因清洗纹身费用的问题与克东某纹身馆发生争议,为维护李光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克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光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纹身行为引发的后果进行正确的判断,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克东某文身馆因未能仔细辨认李光明的年龄和实际行为能力,只是根据李光明的要求为其提供纹身服务,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向未成年提供纹身服务,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原则和精神,社会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给未成年人一个特殊的保护,纹身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将来的学习工作方面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克东某纹身馆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克东某纹身馆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光明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为12,334.24元,故克东某纹身馆应赔偿李光明前三次的清洗纹身费用4,933.70元为宜,故对李光明多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需继续清洗纹身,按实际产生花销的正规药费票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克东某纹身馆应赔偿李光明清洗纹身费用49,3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克东某纹身馆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李光明清洗纹身费用人民币4,933.70元。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合同相对人在与特殊对象进行交易时,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案中,李光明作为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思考问题未免单一,不够全面,而上诉人某纹身馆的经营者王某某为成年人,且经营纹身馆,对该行业有充分的了解。李光明要求其提供纹身服务,其应当辨认李光明的实际年龄、行为动机及目的。在本地区文化氛围、大众认知内,径直为未成年人提供艺术纹身服务,并不适当。其应当对李光明的行为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征求其监护人的同意,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尽到善良提示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共公序良俗认定纹身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当,据此判决某纹身馆承当40%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当前,未成年人文身问题日渐成为诱发未成人违法犯罪、侵害未成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问题,文身不但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会对未成年就业造成不利影响,例如无法参军、从事公务员、医生、教师等职业。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教时空提醒各位老师和家长朋友们:一定要重视对孩子的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价值观,告知其文身的危害及择业带来的影响,我们携手共同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一起对未成年人文身说: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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